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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源区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 生态环境局 >> 履职依据

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试行)

  一、环境信息公开

  1.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环境信息

  违法情形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

  法律依据

  (1)《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细化标准

  (1)重点排污单位不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重点排污单位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污染严重单位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违法情形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等重点排污单位,不如实公布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

  法律依据

  (1)《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细化标准

  (1)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开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或者公布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环境保护设施管理

  1.未按期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违法情形

  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法律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国控、省控以外的其他重点污染源,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无自动监控设备即投入运行

  违法情形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法律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列人登记表类

  ①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②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③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④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报告表类

  ①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②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两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③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④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列入报告书类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④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违法

  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或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法律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2)《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已修订为第七十二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细化标准

  (1)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监测设备已安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弄虚作假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罚款。

  4.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违法

  违法情形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或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不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

  法律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2)《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已修订为第一百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4)《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不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

  细化标准

  (1)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未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统一监控平台联网,未按照规定公开监测数据或者建立监测档案的,一般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市控企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国控企业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篡改或伪造监测数据等行为逃避监管的,一般企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市控企业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国控企业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环境噪声自动监控违法

  违法情形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法律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2)《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年度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年度再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后果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无医疗废物在线监控装置

  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细化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处五千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

  ①监测设备已安装,并已与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②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③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不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违法情形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8.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单位不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违法情形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细化标准

  (1)未安装净化装置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9.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无合格环境保护措施

  违法情形

  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

  法律依据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三个月以内,且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一年以上,或拒不改正违法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0.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违法情形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法律依据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属于再次违法、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1.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违法情形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法律依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细化标准

  (1)边界噪声超标七分贝以下,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边界噪声超标七分贝以上十六分贝以下,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边界噪声超标十六分贝以上,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2.未登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情况或者造假

  违法情形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

  法律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七条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2)《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细化标准

  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处罚。

  13.阻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检查

  违法情形

  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法律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2)《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有关水污染防治的,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处罚。

  (2)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处罚。

  14.不配合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测试

  违法情形

  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

  法律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2)《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有关水污染防治的,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处罚。

  (2)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处罚。

  15.不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资料和记录

  违法情形

  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

  法律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2)《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有关水污染防治的,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处罚。

  (2)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处罚。

  16.不如实回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询问

  违法情形

  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

  法律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2)《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有关水污染防治的,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处罚。

  (2)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处罚。

  17.擅自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违法情形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法律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2)《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细化标准

  (1)有关水污染防治的,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2)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处罚。

  18.不报告不检修故障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违法情形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

  法律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2)《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细化标准

  (1)有关水污染防治的,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2)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处罚。

  19.违规操作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失真

  违法情形

  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

  法律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2)《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细化标准

  (1)有关水污染防治的,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2)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处罚。

  20.违规操作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

  违法情形

  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

  法律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

  (2)《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细化标准

  (1)有关水污染防治的,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2)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处罚。

  21.违规操作致生产工况、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

  违法情形

  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

  法律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2)《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细化标准

  (1)有关水污染防治的,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2)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处罚。

  22.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

  违法情形

  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

  法律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2)《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细化标准

  (1)有关水污染防治的,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2)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处罚。

  23.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审核

  违法情形

  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

  法律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

  (2)《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细化标准

  (1)有关水污染防治的,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2)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处罚。

  24.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

  违法情形

  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法律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2)《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细化标准

  (1)有关水污染防治的,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2)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处罚。

  25.偷排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

  违法情形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

  法律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2)《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有关水污染防治的,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2)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处罚。

  26.违规处理监控样品

  违法情形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

  法律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

  (2)《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有关水污染防治的,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处罚。

  (2)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处罚。

  27.违规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

  违法情形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

  法律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三)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2)《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有关水污染防治的,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处罚。

  (2)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处罚。

  28.违规变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数据、应用程序

  违法情形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

  法律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四)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有关水污染防治的,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处罚。

  (2)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处罚。

  29.其他欺骗现场检查行为

  违法情形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

  法律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有关水污染防治的,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处罚。

  (2)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处罚。

  30.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

  违法情形

  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获取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量、有关环境保护荣誉称号或者评级的,由原核定削减量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骗取国家优惠脱硫脱硝电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优惠电价核定部门,取消电价优惠。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31.无电磁辐射项目防护设施

  违法情形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磁辐射项目防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或者擅自闲置、拆除辐射项目防护设施

  法律依据

  《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磁辐射项目防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或者擅自闲置、拆除辐射项目防护设施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未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2.无放射性项目防护设施

  违法情形

  违反本条例规定,放射性项目防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放射性项目防护设施

  法律依据

  《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放射性项目防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放射性项目防护设施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未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1.未报批环评擅自开工建设

  违法情形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法律依据

  (1)《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1)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的罚款。

  (2)对违法情节一般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3)对违法情节较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4)对违法情节严重或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四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2.环评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违法情形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法律依据

  (1)《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的罚款。

  (2)对违法情节一般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3)对违法情节较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4)对违法情节严重或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四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违法情形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法律依据

  (1)《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对违法情节一般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3)对违法情节较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违法情节严重或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松花江流域环评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违法情形

  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应当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法律依据

  (1)《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应当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具有放射性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即擅自运行

  违法情形

  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

  法律依据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列入登记表类

  ①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一万元罚款。

  ②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③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④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报告表类

  ①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②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③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④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列入报告书类

  ①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②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③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④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6.环评机构不负责任致文件失实

  违法情形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

  法律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不负责任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处所收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7.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后未重新报批环评

  违法情形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细化标准

  (1)超过一个月以内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超过一个月不足三个月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超过三个月不足六个月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超过六个月的,或者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批准环评五年后方开工未重新报批环评

  违法情形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细化标准

  (1)超过一个月以内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超过一个月不足三个月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超过三个月不足六个月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超过六个月的,或者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建筑项目环保设施未同时试运行

  违法情形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0.建筑项目逾期未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违法情形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延期验收

  法律依据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1.建筑项目无合格环保设施即投入运营

  违法情形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四万元以下罚款。

  (2)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2.无合格水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运营

  违法情形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3.松花江流域无合格水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运营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法律依据

  (1)《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①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五万元罚款;

  ②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③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④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①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②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③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④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4.无固体废物防治设施即投入运营

  违法情形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法律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四万元以下罚款。

  (2)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涉及环境敏感点防护措施不到位、环保搬迁未完成、现有环境问题整改措施未完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5.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运营

  违法情形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法律依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细化标准

  (1)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四万元以下罚款。

  (2)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涉及环境敏感点防护措施不到位、环保搬迁未完成、现有环境问题整改措施未完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6.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设施即投入运营

  违法情形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即投入生产使用

  法律依据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细化标准

  (1)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四万元以下罚款。

  (2)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涉及环境敏感点防护措施不到位、环保搬迁未完成、现有环境问题整改措施未完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7.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运营

  违法情形

  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法律依据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列入登记表类

  ①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五万元罚款; 

  ②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③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④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报告表类

  ①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②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③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④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列入报告书类

  ①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十万元罚款;  

  ②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④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8.环评机构拒绝接受检查或弄虚作假

  违法情形

  环评机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环评机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六至十二个月。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六至九个月。

  (2)再次违法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九至十二个月。

  四、水污染防治

  1.拒绝现场监督检查

  违法情形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再次违法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违法情形

  在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拒报谎报水污染物排放事项

  违法情形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未监测水污染物

  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细化标准

  (1)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但没有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超标排污

  违法情形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法律依据

  (1)《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细化标准

  (1)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至三倍罚款。

  (2)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至五倍罚款。

  6.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违法情形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因设置排污口造成饮用水污染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设置排污口,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上罚款。

  (4)因设置排污口造成饮用水污染的,且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7.其他违法设置排污口

  违法情形

  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细化标准

  (1)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私设暗管,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造成严重后果,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罚款。

  8.排放油酸碱

  违法情形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Ⅳ、Ⅴ类水域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Ⅲ类水域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3)Ⅰ、Ⅱ类水域和埋入地下的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9.排放剧毒废液废渣

  违法情形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Ⅳ、Ⅴ类水域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Ⅲ类水域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Ⅰ、Ⅱ类水域和埋入地下的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0.清洗有油有毒车辆、容器

  违法情形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Ⅳ、Ⅴ类水域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一万元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Ⅲ类水域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Ⅰ、Ⅱ类水域和埋入地下的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1.排放或在岸滩堆放废弃物

  违法情形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Ⅳ、Ⅴ类水域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Ⅲ类水域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3)Ⅰ、Ⅱ类水域和埋入地下的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2.排放放射性物质

  违法情形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Ⅳ、Ⅴ类水域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Ⅲ类水域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Ⅰ、Ⅱ类水域和埋入地下的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3.违法排放废水污水

  违法情形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Ⅳ、Ⅴ类水域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一万元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Ⅲ类水域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Ⅰ、Ⅱ类水域和埋入地下的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4.偷排废水污水

  违法情形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Ⅳ、Ⅴ类水域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Ⅲ类水域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Ⅰ、Ⅱ类水域和埋入地下的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5.排放废水污水无防渗漏措施

  违法情形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Ⅳ、Ⅴ类水域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Ⅲ类水域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3)Ⅰ、Ⅱ类水域和埋入地下的 

  ①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③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6.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展建设项目

  违法情形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细化标准

  (1)项目未建成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项目已建成无排放废水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项目已建成仅排放生活污水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4)项目已建成排放生产废水的,或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7.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开展建设项目

  违法情形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细化标准

  (1)排放污染物项目未建成,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污染物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排放污染物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并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8.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开展建设项目

  违法情形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细化标准

  (1)排放污染物项目未建成,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污染物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排放污染物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并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9.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旅游、垂钓等活动

  违法情形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个人违法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单位违法的,从事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对饮用水水体造成较轻污染的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网箱养殖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0.无水污染应急方案

  违法情形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细化标准

  (1)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且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且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1.未启动水污染应急方案

  违法情形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细化标准

  (1)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2.造成水污染事故

  违法情形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

  法律依据

  (1)《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3)《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细化标准

  (1)造成一般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2)造成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3)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4)造成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3.松花江流域违法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

  法律依据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细化标准

  (1)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罚款。

  (2)私设暗管,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罚款。

  (3)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4)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造成严重后果,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24.松花江流域超标排污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法律依据

  (1)《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处超标排污期间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细化标准

  (1)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至三倍罚款。

  (2)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至五倍罚款。

  25.未设置排污口

  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26.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标排污

  违法情形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细化标准

  (1)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27.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违法设立码头

  违法情形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环境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8.利用储水层储存化学物质

  违法情形

  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环境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大气污染防治

  1.拒绝现场监督检查

  违法情形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

  违法情形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在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有以下情形之一:A.经责令改正后仍然弄虚作假;B.弄虚作假隐蔽性较强;C.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无排污许可

  违法情形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

  法律依据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细化标准

  (1)中小型企业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中小型企业初次违法,排放国家、省或市重点控制的大气污染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排污单位为国控或者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的,排放一般大气污染物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排污单位为国控或者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排放国家、省或市重点控制的大气污染物的,或者造成特大社会影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4.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违法情形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法律依据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的。

  细化标准

  (1)超标一倍以下或超总量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超标一倍以上或超总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特大社会影响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5.偷排大气污染物

  违法情形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法律依据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细化标准

  (1)初次采取措施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自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罚款。

  (2)初次采取措施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4)有以下情形之一:A.排污单位为国控或者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B.排放的污染物中含重点控制的大气污染物;C.逃避监管措施较为隐蔽;D.排放时间超过1个月的,处四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特大社会影响,或逃避监管措施极为隐蔽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6.未监测废气、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法律依据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细化标准

  (1)已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但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7.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监测数据

  违法情形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细化标准

  (1)不公开或者公开的自动监测数据缺少必要内容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公开的自动监测数据造假或失实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特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8.未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或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排污单位为国控或者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或排放的污染物中含重点控制的大气污染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除前款外其他单位违法,或排放的污染物中不含重点控制的大气污染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9.燃烧不合格煤炭

  违法情形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0.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违法情形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或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情节较重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造成特大社会影响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1.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违法情形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或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情节较重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造成特大社会影响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2.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或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情节较重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造成特大社会影响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3.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违法情形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数量较小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数量较大,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数量较大,并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数量特大,并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14.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违法

  违法情形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细化标准

  (1)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生产和服务活动规模较大,或者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5.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

  违法情形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

  法律依据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2)《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工业涂装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涂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要求建立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内容记录相关数据和信息,或者台账保存时间少于三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台账,或未按照规定内容记录相关数据和信息,或者台账保存时间少于三年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工业涂装企业规模较大,或者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6.石化行业未减少物料泄漏或未及时处理

  违法情形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

  法律依据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2)《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贮罐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企业规模较大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5)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7.储油储气未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违法情形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法律依据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2)《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三辆以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三辆少于十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超过十辆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款。

  (2)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规模较大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8.未采取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违法情形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细化标准

  (1)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或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未采取措施致使粉尘和气态污染物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未采取措施致使粉尘和气态污染物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9.未回收或处理可燃性气体

  违法情形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细化标准

  (1)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未回收利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工作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特大环境影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0.生产超标机动车等机械

  违法情形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法律依据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2)《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细化标准

  (1)违法单位规模较小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违法单位规模较大,或者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1.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

  违法情形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或违法企业规模较小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违法企业规模较大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2.机动车行业违反信息公开

  违法情形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向社会公布信息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向社会公布的信息缺少必要项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按所缺信息项目每项增处一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3)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失实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3.伪造机动车检验报告

  违法情形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或者涉案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少于三十辆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涉案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多于三十辆少于一百辆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涉案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多于一百辆,或者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24.弄虚作假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违法情形

  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25.使用不合格排放的移动机械

  违法情形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

  法律依据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2)《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26.柴油车、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

  违法情形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27.在禁止区域使用高排放移动机械

  违法情形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28.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违法情形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法律依据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2)《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4)《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细化标准

  (1)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建筑施工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致使扬尘产生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9.未设置严密围挡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

  违法情形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法律依据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3)《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细化标准

  (1)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建筑施工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致使扬尘产生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0.装卸物料未控制扬尘排放

  违法情形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法律依据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2)《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3)《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细化标准

  (1)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建筑施工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致使扬尘产生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1.存放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

  违法情形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

  法律依据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或单位规模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规模较大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2.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防治扬尘

  违法情形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法律依据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矿山开采过程中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细化标准

  (1)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违法,规模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规模较大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矿山违法,规模较小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规模较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3.企业未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定期监测、排查隐患

  违法情形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细化标准

  (1)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而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4.企业未采取减排技术和工艺

  违法情形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细化标准

  (1)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规模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规模较大,以及废弃物燃烧设施的运营单位违法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5.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违法情形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6.造成大气污染事故

  违法情形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

  法律依据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细化标准

  (1)造成一般大气污染事故的,处所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2)造成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处所造成直接损失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的,处所造成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4)造成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处所造成直接损失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7.规定期满使用高污染燃料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

  法律依据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期满后继续燃用一个月以内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期满后继续燃用超过一个月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的,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8.燃煤锅炉、供热设施违法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在设区的市建成区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或者在县(市)建成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燃料的供热设施

  法律依据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设区的市建成区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或者在县(市)建成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燃料的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在设区的市建成区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在县(市)建成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燃料的供热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9.无防护措施排放或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

  违法情形

  向大气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或者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法律依据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大气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或者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个人违法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2)单位向大气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单位向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0.无防治设施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

  违法情形

  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法律依据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细化标准

  (1)个人违法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规模较小的单位违法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规模较大的单位违法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1.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违法情形

  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法律依据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个人违法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规模较小的单位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规模较大的单位违法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2.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违法情形

  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法律依据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个人违法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规模较小的单位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规模较大的单位违法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3.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违法情形

  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法律依据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燃放烟花爆竹,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44.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强制性应急措施

  违法情形

  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强制性应急措施

  法律依据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强制性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拒不执行责令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强制性应急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执法;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执法;D.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5.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违法情形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46.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违法情形

  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47.超出许可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违法情形

  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细化标准

  (1)超出规定的品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按每种增处一万元,最高不超过十万元;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超出规定的数量、期限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超出规定的数量、期限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超出规定的数量、期限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8.超出许可用途生产或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违法情形

  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或该用途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或该用途对环境影响重大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9.超出许可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违法情形

  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细化标准

  (1)超出规定的品种、用途使用的,对环境影响一般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环境影响重大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环境影响特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超出规定的数量、期限使用的,超出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超出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超出百分之五十不足一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超出一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0.向不合规的单位销售或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

  违法情形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

  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51.未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泄漏和排放

  违法情形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52.维修、报废处理单位未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

  违法情形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53.回收、再生利用、销毁单位未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

  违法情形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

  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54.单位应备案未备案

  违法情形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

  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细化标准

  (1)单位规模较小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单位规模较大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5.单位未完整保存原始资料

  违法情形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

  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细化标准

  (1)单位规模较小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单位规模较大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6.单位未及时、如实报告数据

  违法情形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

  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细化标准

  (1)单位规模较小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单位规模较大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7.单位未按要求提供必要资料

  违法情形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细化标准

  (1)单位规模较小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单位规模较大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8.拒绝、阻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监督检查

  违法情形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两次以上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9.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违法情形

  在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两次以上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有以下情形之一:A.经责令改正后仍然弄虚作假;B.弄虚作假隐蔽性较强;C.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废弃物污染防治

  1.不申报登记或申报登记弄虚作假

  违法情形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未妥善贮存工业固体废物

  违法情形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法律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转让被淘汰设备

  违法情形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法律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关闭、闲置或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

  违法情形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

  法律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有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保护区内建设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

  违法情形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法律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跨省转移固体废物

  违法情形

  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

  法律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无防范措施致固体废物污染

  违法情形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

  法律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运输过程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违法情形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法律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9.拒绝固体废物污染现场监督检查

  违法情形

  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0.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

  违法情形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

  法律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1.矿业固体废物贮存实施停用后未封场

  违法情形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

  法律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2.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致环境污染

  违法情形

  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

  法律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13.造成固体废物污染

  违法情形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

  法律依据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被环保部门查出

  违法情形

  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

  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5.采用淘汰技术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违法情形

  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16.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

  违法情形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

  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7.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数据不合规

  违法情形

  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

  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8.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无日常环境监测

  违法情形

  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

  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9.拒绝电子废物污染现场检查

  违法情形

  违反《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初次违法,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罚款。

  20.无照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违法情形

  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未取得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1.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资质者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

  违法情形

  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

  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

  法律依据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2.不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违法情形

  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

  法律依据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3.违反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违法情形

  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

  法律依据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4.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

  违法情形

  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

  法律依据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5.无数据记录或数据记录弄虚作假

  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6.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违法情形

  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法律依据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7.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

  违法情形

  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

  法律依据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8.进口固体废物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

  违法情形

  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

  法律依据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9.进口固体废物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致环境污染

  违法情形

  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造成污染环境事故

  法律依据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0.无进口固体废物环境信息

  违法情形

  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

  法律依据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1.产生尾矿未申报登记

  违法情形

  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法律依据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2.逾期未完成尾矿设施

  违法情形

  违反《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

  法律依据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3.拒绝尾矿污染现场检查

  违法情形

  违反《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4.接受尾矿污染现场检查时弄虚作假

  违法情形

  违反《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5.未按资格证书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违法情形

  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6.未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手续

  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

  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7.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委托给无资质者处理

  违法情形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

  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8.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违法情形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9.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违法情形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危险废物环境管理

  1.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违法情形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法律依据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弄虚作假

  违法情形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资质者经营

  违法情形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不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违法情形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法律依据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违法情形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法律依据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混合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违法情形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法律依据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危险废物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违法情形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法律依据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未经处理将存装危险废物物品转作他用

  违法情形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法律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造成危险废物环境污染

  违法情形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

  法律依据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0.运输过程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违法情形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法律依据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1.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违法情形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法律依据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2.不处置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

  违法情形

  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

  法律依据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3.无照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违法情形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2)《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4.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重新申请

  违法情形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未重新申请

  法律依据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或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5.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及时换证

  违法情形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或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6.终止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后未妥善处理

  违法情形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法律依据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7.危险废物经营设施废弃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法情形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

  法律依据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8.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届满后未封闭

  违法情形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法律依据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9.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违法情形

  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0.未与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签订合同或及时提供处置

  违法情形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或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法律依据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1.未按规定申领、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申领、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2.未按规定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3.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4.未在规定存档期限保管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违法情形

  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5.拒绝接受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情况的检查

  违法情形

  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1)《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6.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而出口危险废物

  违法情形

  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7.危险废物出口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

  违法情形

  违反《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8.未按规定运行危险废物出口转移单据

  违法情形

  违反《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规定,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9.未按存档期限保管危险废物出口转移单据

  违法情形

  违反《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0.拒绝接受对危险废物出口转移单据执行情况的检查

  违法情形

  违反《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规定,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1)《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1.未报送或抄报危险废物出口信息

  违法情形

  违反《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特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2.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违法情形

  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法律依据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细化标准

  (1)参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处罚。

  (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33.未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弄虚作假

  违法情形

  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细化标准

  (1)参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处罚。

  (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34.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给无资质者经营

  违法情形

  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细化标准

  (1)参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处罚。

  (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35.未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擅自转移

  违法情形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

  法律依据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细化标准

  (1)参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处罚。

  (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36.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违法情形

  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法律依据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细化标准

  (1)参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处罚。

  (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37.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违法情形

  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法律依据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细化标准

  (1)参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处罚。

  (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38.不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违法情形

  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

  法律依据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细化标准

  (1)参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处罚。

  (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39.无资质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

  违法情形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3)《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细化标准

  (1)参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40.未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

  违法情形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

  法律依据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造成较大影响等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41.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备案

  违法情形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造成较大影响等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42.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批

  违法情形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

  法律依据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造成较大影响等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43.未报备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

  违法情形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造成较大影响等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44.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

  违法情形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3)《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细化标准

  (1)参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处罚。

  (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45.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废弃危险化学品

  违法情形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细化标准

  (1)参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处罚。

  (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46.拒绝现场检查危险废物

  违法情形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监督

  法律依据

  《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监督的,由执行检查单位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或情节较轻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医疗废物环境管理

  1.无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及监控制度

  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处二千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未对有关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处二千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未登记并保存医疗废物资料

  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处二千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未对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消毒

  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处二千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

  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处二千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6.未定期检测医疗废物处置设施

  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处二千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7.贮存医疗废物设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医疗废物运送方式违规

  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0.在非贮存地点丢弃、倾倒医疗废物

  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医疗废物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将医疗废物交给无资质者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医疗污水、传染病人排泄物排入排水管网致环境污染事故

  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流失、泄漏、扩散医疗废物未紧急处理

  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5.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执法人员执法

  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6.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

  违法情形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7.无证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违法情形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18.转让、买卖和运输医疗废物

  违法情形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9.运输医疗废物的承运人责任

  违法情形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或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生化安全环境管理

  1.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报告

  违法情形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情况未报告

  违法情形

  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未在期限内报告所销售、购买的危险化学品信息

  违法情形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未报告转让危险化学品情况

  违法情形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拒绝接受新化学物质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

  违法情形

  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无照生产或进口新化学物质

  违法情形

  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规定,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

  法律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

  违法情形

  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规定,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

  法律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未采取新化学物质风险控制措施

  违法情形

  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规定,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法律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将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无资质者

  违法情形

  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规定,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

  法律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0.未向新化学物质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

  违法情形

  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

  法律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1.未保存新化学物质相关材料

  违法情形

  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规定,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

  法律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2.将特定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  

  违法情形

  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规定,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

  法律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或人员

  违法情形

  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或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登记危险废物

  违法情形

  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或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5.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

  违法情形

  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

  法律依据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或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6.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

  违法情形

  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

  法律依据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论的,环境保护部不再受理该评价机构做出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7.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

  违法情形

  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

  法律依据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环境保护部撤销《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8.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记录或者未执行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违法情形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法律依据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放射性污染防治

  1.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性环境监测结果

  违法情形

  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

  法律依据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拒绝放射性污染现场检查

  违法情形

  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接受放射性污染现场检查时弄虚作假

  违法情形

  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

  法律依据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运营

  违法情形

  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法律依据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运营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仪表

  违法情形

  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

  法律依据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一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放射性矿尾矿处置不符合要求

  违法情形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

  法律依据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7.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

  违法情形

  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

  法律依据

  (1)《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8.不按规定排放放射性废液

  违法情形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法律依据

  (1)《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9.不按规定处理贮存放射性废液

  违法情形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

  法律依据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0.将放射性固体废物委托无资质者处置

  违法情形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法律依据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1.不按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

  违法情形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法律依据

  (1)《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2)《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2.不按规定制定安全保卫及应急措施

  违法情形

  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

  法律依据

  (1)《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2)《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处理工作预案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3.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源及放射性污染情况

  违法情形

  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

  法律依据

  (1)《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2)《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4.不按规定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违法情形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法律依据

  (1)《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不按国家规定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5.擅自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违法情形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

  法律依据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一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不按许可规定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违法情形

  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

  法律依据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一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7.无证经营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违法情形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一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未按许可规定经营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违法情形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一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改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经营活动未重新申请许可

  违法情形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一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期满未延续

  违法情形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一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违法情形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一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2.未依法变更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

  违法情形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23.终止运营后未按规定变更或注销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

  违法情形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4.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许可证

  违法情形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处五万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5.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

  违法情形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处五万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6.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规定备案

  违法情形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27.将放射性同位素跨省转移未按规定备案

  违法情形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28.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送交贮存未按规定备案

  违法情形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29.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符合安全防护要求

  违法情形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0.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

  违法情形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1.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

  违法情形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2.未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违法情形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3.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备

  违法情形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4.经营未列入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

  违法情形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5.未按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

  违法情形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6.未按规定对放射性物质相关场所、装置实施退役

  违法情形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7.未按规定评估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安全防护状况

  违法情形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8.发现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

  违法情形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9.经营放射性同位素、装置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标志

  违法情形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0.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将放射性废物送交贮存、处置

  违法情形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

  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1.核技术利用单位未将放射性废物送交贮存、处置

  违法情形

  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

  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2.核设施营运单位将放射性废物送交无资质者贮存、处置

  违法情形

  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3.核技术利用单位将放射性废物送交无资质者贮存、处置或擅自处置

  违法情形

  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4.将放射性废物送交无资质者贮存、处置或擅自处置

  违法情形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5.擅自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

  违法情形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

  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一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6.未按许可规定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

  违法情形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

  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一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7.未按国家标准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

  违法情形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

  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一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8.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情况

  违法情形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

  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初次违法,经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或两次以上违法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9.放射性废物相关单位未如实报告情况

  违法情形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初次违法,经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或两次以上违法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0.拒绝放射性废物相关监督检查

  违法情形

  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辐射管理机构对放射性废物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1.接受放射性废物相关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违法情形

  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在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2.放射性废物相关单位未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违法情形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或两次以上违法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3、放射性物品托运人未监测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

  违法情形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

  法律依据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4.放射性物品托运人托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

  违法情形

  托运人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

  法律依据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5.放射性物品托运人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

  违法情形

  托运人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

  法律依据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6.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

  违法情形

  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

  法律依据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57.放射性物品托运人、承运人未做好事故应急工作

  违法情形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

  法律依据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罚款。

  (2)初次违法,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8.未进行辐射监测

  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9.未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

  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0.未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1.未开展个人剂量监测

  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2.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处理

  违法情形

  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3.未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管理系统

  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一)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64.未统计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

  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二)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65.无资质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

  违法情形

  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6.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

  违法情形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7.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辐射监测违法

  违法情形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8.未在说明书中告知用户存在放射源

  违法情形

  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细化标准

  (1)未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影响或形成较大风险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9.销售、使用者未将废旧放射源交回

  违法情形

  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细化标准

  (1)逾期半年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半年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0.造成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违法情形

  造成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法律依据

  《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造成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对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未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1.不按规定收集和包装放射性废物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规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和包装放射性废物

  法律依据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和包装放射性废物的。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72.擅自进入省放射性废物库区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规定,擅自进入省放射性废物库区

  法律依据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三)擅自进入省放射性废物库区的。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73.不及时申报放射性核素使用情况或弄虚作假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规定,不及时申报登记使用放射性核素的有关情况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及时申报登记使用放射性核素的有关情况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74.拒不送贮放射性废物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规定,拒不送贮放射性废物

  法律依据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拒不送贮放射性废物的。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75.发生放射性污染问题不立即报告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规定,发生放射性污染问题不立即报告

  法律依据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发生放射性污染问题不立即报告的。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76.擅自拆除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规定,擅自拆除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

  法律依据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拆除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的。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77.暂存放射性废物专用场所未经验收合格即使用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规定,暂存放射性废物专用场所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即使用

  法律依据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暂存放射性废物专用场所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即使用的。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78.运输放射性废物不使用合规专用车辆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规定,运输放射性废物不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专用车辆

  法律依据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放射性废物不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专用车辆的。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79.放射性废物丢失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规定,放射性废物丢失

  法律依据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放射性废物丢失的。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80.违法接收放射性废物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规定,接收放射性废物

  法律依据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八)接收放射性废物的。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81.擅自以掩埋、倾倒、焚烧形式处理放射性废物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规定,擅自以掩埋、倾倒、焚烧形式处理放射性废物

  法律依据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九)擅自以掩埋、倾倒、焚烧形式处理放射性废物的。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82.随意存放放射性废物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规定,随意存放放射性废物

  法律依据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十)随意存放放射性废物的。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83.违法收购放射性废物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规定,收购放射性废物的

  法律依据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收购放射性废物的,处以10000元罚款的。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84.违法出售放射性废物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规定,出售放射性废物

  法律依据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出售放射性废物的,处以30000元罚款。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85.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暂存放射性废物场所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规定,用未经验收合格的暂存放射性废物场所,为他人贮存放射性废物并收取费用

  法律依据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用未经验收合格的暂存放射性废物场所,为他人贮存放射性废物并收取费用的,处以30000元罚款。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86.不使用专用车辆运输放射性废物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规定,不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车辆运输放射性废物并收取运输费用

  法律依据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四)不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车辆运输放射性废物并收取运输费用的,处以30000元罚款。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十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

  1.不按规定办理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或弄虚作假

  违法情形

  违反《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细化标准

  (1)当事人初犯,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再犯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弄虚作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规定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

  违法情形

  违反《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法律依据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细化标准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①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下罚款;

  ②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或者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③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④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并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①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②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或者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③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④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并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十四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①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②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或者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③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处十四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④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并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拒绝电磁辐射现场检查

  违法情形

  违反《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细化标准

  (1)当事人当初犯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当再犯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当年度犯三次及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接受电子辐射现场检查时弄虚作假

  违法情形

  违反《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细化标准

  (1)当事人当初犯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当再犯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5.擅自改变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

  违法情形

  违反《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

  法律依据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细化标准

  该条款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抵触,当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处罚。

  (1)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①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②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或者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③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④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并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处十四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①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②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或者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③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处十四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④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并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6.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规或弄虚作假

  违法情形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

  细化标准

  (1)不负责任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处所收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7.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

  违法情形

  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

  法律依据

  (1)《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2)《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造成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对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有违法所得

  ①造成一般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按照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二万)计算罚款;

  ②造成严重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按照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

  ①造成一般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②造成严重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1.拒报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

  违法情形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

  法律依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规定缴纳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违法情形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法律依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警告。

  (2)当事人属于初犯,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的罚款。 

  (3)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的罚款。

  (4)当事人属于再犯,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

  3.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

  违法情形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

  法律依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细化标准

  (1)限期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边界噪声超标七分贝以下,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限期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边界噪声超标七分贝以上十六分贝以下,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限期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边界噪声超标十六分贝以上,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按处罚幅度上限处罚:A.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B.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全部未投入使用或者长期部分未投入使用;C.多次被投诉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

  4.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

  违法情形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当事人初犯的,处五万元罚款。

  (2)当事人再犯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当年度犯3次及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建筑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时间、地域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违法情形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法律依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细化标准

  (1)属于初犯,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属于再犯或者拒绝改正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违法情形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法律依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细化标准

  (1)超过规定标准六分贝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超过规定标准六分贝以上十二分贝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超过规定标准十二分贝以上十六分贝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超过规定标准十六分贝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未采取任何措施的,多次被投诉或群众反映强烈的,按对应处罚幅度细化标准的上限处罚。

  十三、畜禽环境污染防治

  1.违法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违法情形

  在禁止养殖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法律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细化标准

  (1)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规模较小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规模较大或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规模较小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规模较大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无环评

  违法情形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

  法律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畜禽养殖防污设施违法

  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

  法律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自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未自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以不正当手段使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畜禽养殖造成污染

  违法情形

  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法律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细化标准

  (1)造成水污染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处罚。

  (2)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处罚。

  5.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违法情形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法律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且环境影响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

  1.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违法情形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法律依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细化标准

  (1)当事人属于初犯,或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的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的罚款。

  (3)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

  2.不按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违法情形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法律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参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处罚。

  3.骗取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

  违法情形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

  法律依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一万元以下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的罚款。  

  (2)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的罚款。

  (3)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

  4.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违法情形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法律依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挪用资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挪用资金数额一倍罚款。

  (2)挪用资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至三十万元的,处挪用资金数额一点五倍罚款。

  (3)挪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的,处挪用资金数额二倍罚款。

  (4)挪用资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挪用资金数额三倍罚款。

  十五、清洁生产

  1.未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

  违法情形

  违反《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

  法律依据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企业提供的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不符合环保部门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未主动向设区的市环保部门提供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以及在媒体上公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企业提供的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不实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在环保部门督促后,仍拒绝公布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弄虚作假

  违法情形

  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逾期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罚款。

  (三)一年内,未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或者未提交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处五十万元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收回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3.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

  违法情形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

  法律依据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逾期不报告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结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自然保护

  1.自然保护区内违规从事破坏生态活动

  违法情形

  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法律依据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处罚规定且造成损坏或者违法取得的实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处罚规定且造成损坏或者违法取得的实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处罚规定且造成损坏或者违法取得的实物价值在二千元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

  违法情形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砍伐林木、狩猎、捕捞、开矿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砍伐林木、狩猎、捕捞、开矿

  法律依据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砍伐林木、狩猎、捕捞、开矿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环境影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在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地带擅自进行项目建设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地带擅自进行项目建设

  法律依据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在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地带擅自进行项目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细化标准

  本条不细化。

  5.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违法情形

  违反《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自然保护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国家要求即投入生产或使用

  法律依据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自然保护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国家要求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项目规模较大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超标排污

  违法情形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建成的生产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

  法律依据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三)对已建成的生产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情节的轻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项目规模较大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关闭。

  十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

  1.未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

  法律依据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经责令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未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

  法律依据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经责令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未备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法律依据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经责令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未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

  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法律依据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经责令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未储备环境应急物资

  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法律依据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经责令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未公开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

  法律依据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经责令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目 录

  一、环境信息公开

  1.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环境信息1

  2.污染严重单位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1

  二、环境保护设施管理

  1.未按期安装自动监控设备2

  2.无自动监控设备即投入运行2

  3.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违法3

  4.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违法4

  5.环境噪声自动监控违法4

  6.无医疗废物在线监控装置5

  7.不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5

  8.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单位不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6

  9.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无合格环境保护措施6

  10.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6

  11.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7

  12.未登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情况或者造假7

  13.阻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检查7

  14.不配合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测试8

  15.不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资料和记录8

  16.不如实回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询问9

  17.擅自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9

  18.不报告不检修故障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10

  19.违规操作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失真10

  21.违规操作致生产工况、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11

  20.违规操作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11

  22.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12

  23.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审核12

  24.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12

  25.偷排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13

  26.违规处理监控样品13

  27.违规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14

  28.违规变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数据、应用程序14

  29.其他欺骗现场检查行为15

  30.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15

  31.无电磁辐射项目防护设施16

  32.无放射性项目防护设施16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1.未报批环评擅自开工建设16

  2.环评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17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17

  4.松花江流域环评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18

  5.具有放射性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即擅自运行18

  6.环评机构不负责任致文件失实19

  7.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后未重新报批环评19

  8.批准环评五年后方开工未重新报批环评20

  9.建筑项目环保设施未同时试运行20

  10.建筑项目逾期未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20

  11.建筑项目无合格环保设施即投入运营21

  12.无合格水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运营21

  13.松花江流域无合格水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运营22

  14.无固体废物防治设施即投入运营22

  15.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运营23

  16.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设施即投入运营23

  17.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运营24

  18.环评机构拒绝接受检查或弄虚作假25

  四、水污染防治

  1.拒绝现场监督检查25

  2.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25

  3.拒报谎报水污染物排放事项26

  4.未监测水污染物26

  5.超标排污26

  6.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27

  7.其他违法设置排污口27

  8.排放油酸碱27

  9.排放剧毒废液废渣28

  10.清洗有油有毒车辆、容器29

  11.排放或在岸滩堆放废弃物29

  12.排放放射性物质30

  13.违法排放废水污水31

  14.偷排废水污水31

  15.排放废水污水无防渗漏措施32

  16.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展建设项目33

  17.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开展建设项目33

  18.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开展建设项目34

  19.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旅游、垂钓等活动34

  20.无水污染应急方案34

  21.未启动水污染应急方案35

  22.造成水污染事故35

  23.松花江流域违法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36

  24.松花江流域超标排污36

  25.未设置排污口36

  26.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标排污37

  27.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违法设立码头37

  28.利用储水层储存化学物质37

  五、大气污染防治

  1.拒绝现场监督检查37

  2.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38

  3.无排污许可38

  4.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39

  5.偷排大气污染物39

  6.未监测废气、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40

  7.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监测数据40

  8.未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41

  9.燃烧不合格煤炭41

  10.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41

  11.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42

  12.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42

  13.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42

  14.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违法43

  15.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43

  16.石化行业未减少物料泄漏或未及时处理44

  17.储油储气未使用油气回收装置44

  18.未采取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45

  19.未回收或处理可燃性气体45

  20.生产超标机动车等机械46

  21.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46

  22.机动车行业违反信息公开47

  23.伪造机动车检验报告47

  24.弄虚作假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47

  25.使用不合格排放的移动机械48

  26.柴油车、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48

  27.在禁止区域使用高排放移动机械48

  28.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48

  29.未设置严密围挡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49

  30.装卸物料未控制扬尘排放50

  31.存放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50

  32.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防治扬尘50

  33.企业未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定期监测、排查隐患51

  34.企业未采取减排技术和工艺51

  35.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52

  36.造成大气污染事故52

  37.规定期满使用高污染燃料52

  38.燃煤锅炉、供热设施违法53

  39.无防护措施排放或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53

  40.无防治设施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54

  41.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54

  42.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54

  43.违规燃放烟花爆竹55

  44.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强制性应急措施55

  45.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55

  46.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55

  47.超出许可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56

  48.超出许可用途生产或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56

  49.超出许可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57

  50.向不合规的单位销售或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57

  51.未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泄漏和排放57

  52.维修、报废处理单位未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58

  53.回收、再生利用、销毁单位未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58

  54.单位应备案未备案58

  55.单位未完整保存原始资料59

  56.单位未及时、如实报告数据59

  57.单位未按要求提供必要资料59

  58.拒绝、阻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监督检查60

  59.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60

  六、废弃物污染防治

  1.不申报登记或申报登记弄虚作假60

  2.未妥善贮存工业固体废物61

  3.转让被淘汰设备61

  4.关闭、闲置或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62

  5.保护区内建设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62

  6.跨省转移固体废物62

  7.无防范措施致固体废物污染63

  8.运输过程丢弃、遗撒固体废物63

  9.拒绝固体废物污染现场监督检查63

  10.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64

  11.矿业固体废物贮存实施停用后未封场64

  12.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致环境污染65

  13.造成固体废物污染65

  14.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被环保部门查出65

  15.采用淘汰技术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66

  16.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66

  17.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数据不合规66

  18.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无日常环境监测67

  19.拒绝电子废物污染现场检查67

  20.无照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68

  21.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资质者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68

  22.不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68

  23.违反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69

  24.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69

  25.无数据记录或数据记录弄虚作假70

  26.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70

  27.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70

  28.进口固体废物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71

  29.进口固体废物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致环境污染71

  30.无进口固体废物环境信息71

  31.产生尾矿未申报登记72

  32.逾期未完成尾矿设施72

  33.拒绝尾矿污染现场检查73

  34.接受尾矿污染现场检查时弄虚作假73

  35.未按资格证书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73

  36.未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手续73

  37.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委托给无资质者处理74

  38.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74

  39.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74

  七、危险废物环境管理

  1.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75

  2.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弄虚作假75

  3.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资质者经营76

  4.不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擅自转移危险废物76

  5.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76

  6.混合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77

  7.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77

  8.未经处理将存装危险废物物品转作他用78

  9.造成危险废物环境污染78

  10.运输过程丢弃、遗撒危险废物79

  11.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79

  12.不处置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80

  13.无照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80

  14.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重新申请81

  15.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及时换证81

  16.终止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后未妥善处理82

  17.危险废物经营设施废弃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82

  18.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届满后未封闭82

  19.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83

  20.未与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签订合同或及时提供处置83

  21.未按规定申领、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84

  22.未按规定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84

  23.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84

  24.未在规定存档期限保管危险废物转移联单85

  25.拒绝接受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情况的检查85

  26.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而出口危险废物85

  27.危险废物出口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86

  28.未按规定运行危险废物出口转移单据86

  29.未按存档期限保管危险废物出口转移单据86

  30.拒绝接受对危险废物出口转移单据执行情况的检查87

  31.未报送或抄报危险废物出口信息87

  32.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88

  33.未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弄虚作假88

  34.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给无资质者经营90

  35.未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擅自转移90

  36.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91

  37.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91

  38.不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92

  39.无资质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92

  40.未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93

  41.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备案93

  42.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批94

  43.未报备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94

  44.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94

  45.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废弃危险化学品95

  46.拒绝现场检查危险废物95

  八、医疗废物环境管理

  1.无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及监控制度96

  2.未对有关人员进行专业培训96

  3.未登记并保存医疗废物资料97

  4.未对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消毒97

  5.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97

  6.未定期检测医疗废物处置设施98

  7.贮存医疗废物设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98

  8.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99

  9.医疗废物运送方式违规99

  10.在非贮存地点丢弃、倾倒医疗废物100

  11.医疗废物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101

  12.将医疗废物交给无资质者收集、运送、贮存、处置102

  13.医疗污水、传染病人排泄物排入排水管网致环境污染事故103

  14.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流失、泄漏、扩散医疗废物未紧急处理104

  15.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执法人员执法105

  16.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105

  17.无证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106

  18.转让、买卖和运输医疗废物107

  19.运输医疗废物的承运人责任107

  九、生化安全环境管理

  1.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报告108

  2.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情况未报告109

  3.未在期限内报告所销售、购买的危险化学品信息109

  4.未报告转让危险化学品情况110

  5.拒绝接受新化学物质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110

  6.无照生产或进口新化学物质110

  7.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111

  8.未采取新化学物质风险控制措施111

  9.将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无资质者111

  10.未向新化学物质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112

  11.未保存新化学物质相关材料112

  12.将特定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112

  1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或人员112

  1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登记危险废物113

  15.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113

  16.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114

  17.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114

  18.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记录或者未执行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114

  十、放射性污染防治

  1.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性环境监测结果115

  2.拒绝放射性污染现场检查115

  3.接受放射性污染现场检查时弄虚作假115

  4.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运营116

  5.违法运营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仪表116

  6.放射性矿尾矿处置不符合要求117

  7.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117

  8.不按规定排放放射性废液117

  9.不按规定处理贮存放射性废液118

  10.将放射性固体废物委托无资质者处置118

  11.不按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119

  12.不按规定制定安全保卫及应急措施119

  13.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源及放射性污染情况120

  14.不按规定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120

  15.擅自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120

  16.不按许可规定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121

  17.无证经营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121

  18.未按许可规定经营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122

  19.改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经营活动未重新申请许可122

  20.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期满未延续123

  21.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123

  22.未依法变更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124

  23.终止运营后未按规定变更或注销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124

  24.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许可证125

  25.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125

  26.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规定备案125

  27.将放射性同位素跨省转移未按规定备案126

  28.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送交贮存未按规定备案126

  29.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符合安全防护要求126

  30.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127

  31.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127

  32.未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127

  33.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备128

  34.经营未列入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128

  35.未按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129

  36.未按规定对放射性物质相关场所、装置实施退役129

  37.未按规定评估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安全防护状况129

  38.发现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130

  39.经营放射性同位素、装置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标志130

  40.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将放射性废物送交贮存、处置131

  41.核技术利用单位未将放射性废物送交贮存、处置131

  42.核设施营运单位将放射性废物送交无资质者贮存、处置131

  43.核技术利用单位将放射性废物送交无资质者贮存、处置或擅自处置132

  44.将放射性废物送交无资质者贮存、处置或擅自处置132

  45.擅自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133

  46.未按许可规定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133

  47.未按国家标准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134

  48.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情况134

  49.放射性废物相关单位未如实报告情况135

  50.拒绝放射性废物相关监督检查135

  51.接受放射性废物相关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135

  52.放射性废物相关单位未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136

  53、放射性物品托运人未监测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136

  54.放射性物品托运人托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137

  55.放射性物品托运人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137

  56.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137

  57.放射性物品托运人、承运人未做好事故应急工作137

  58.未进行辐射监测138

  59.未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138

  60.未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138

  61.未开展个人剂量监测139

  62.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处理139

  63.未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管理系统139

  64.未统计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139

  65.无资质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140

  66.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140

  67.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辐射监测违法141

  68.未在说明书中告知用户存在放射源141

  69.销售、使用者未将废旧放射源交回141

  70.造成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141

  71.不按规定收集和包装放射性废物142

  72.擅自进入省放射性废物库区142

  73.不及时申报放射性核素使用情况或弄虚作假142

  74.拒不送贮放射性废物142

  75.发生放射性污染问题不立即报告144

  76.擅自拆除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144

  本条不细化。

  77.暂存放射性废物专用场所未经验收合格即使用144

  78.运输放射性废物不使用合规专用车辆144

  79.放射性废物丢失144

  80.违法接收放射性废物144

  81.擅自以掩埋、倾倒、焚烧形式处理放射性废物144

  82.随意存放放射性废物144

  83.违法收购放射性废物145

  84.违法出售放射性废物145

  85.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暂存放射性废物场所145

  86.不使用专用车辆运输放射性废物145

  十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

  1.不按规定办理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或弄虚作假146

  2.不按规定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146

  3.拒绝电磁辐射现场检查147

  4.接受电子辐射现场检查时弄虚作假147

  5.擅自改变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147

  6.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规或弄虚作假148

  7.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148

  十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1.拒报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149

  2.不按规定缴纳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污费149

  3.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149

  4.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150

  5.建筑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时间、地域产生环境噪声污染150

  6.造成环境噪声污染151

  十三、畜禽环境污染防治

  1.违法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151

  2.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无环评151

  3.畜禽养殖防污设施违法152

  4.畜禽养殖造成污染152

  5.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152

  十四、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

  1.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153

  2.不按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153

  3.骗取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153

  4.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154

  十五、清洁生产

  1.未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154

  2.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弄虚作假155

  3.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155

  十六、自然保护

  1.自然保护区内违规从事破坏生态活动155

  2.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156

  3.违法砍伐林木、狩猎、捕捞、开矿156

  4.在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地带擅自进行项目建设156

  5.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157

  6.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超标排污157

  十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

  1.未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157

  2.未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158

  3.未备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158

  4.未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158

  5.未储备环境应急物资158

  6.未公开突发环境事件信息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