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国土资源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市、县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区域工作实际,在本办法基础上细化标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规范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行政处罚法定的原则,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确保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二)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前,主动消除违法状态的;
(三)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前,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地质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在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应当给予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和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和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和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第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吉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标准。
第十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建立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说理制度。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提出处罚建议时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必须说明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有关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吉林省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及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内容进行年度考核、考评。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吉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当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